溫室氣體排放是一種市場失靈,國際貿易規則需如何應對這一問題呢?
可再生能源在減緩氣候變化和保證長期能源供應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氣候變化和能源安全問題可能迫使政府為可再生能源的投資提供激勵。這種激勵可以是給予消費者稅收減讓使之購買可再生能源產品,或者給予可再生能源技術制造企業撥款、基金、獎賞等激勵。
盡管在某些情況下需要激勵刺激可再生能源的生產,但一些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的合法性在現行WTO爭端解決體系框架下會受到質疑,因為這些機制對貿易伙伴可能是不公平或歧視性的。2010年,美國在WTO向中國提出反對,因為中國向國內風力發電設備制造商提供撥款、基金或獎勵,隨后
北京停止了相關措施。同時,日本和歐盟對加拿大安大略上網電價(FIT)機制措施向WTO提交了正式投訴。雖然這兩個爭議主要涉及國內成分要求,但上訴機構迄今為止似乎一直避免解決系統性問題,即FIT是否構成了《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ASCM)下的補貼。然而,上訴機構的推理看起來促使美國在隨后的專家組會議期間放棄了對關于印度太陽能支持
政策爭端的補貼索賠。
因此,可再生能源激勵政策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違反了《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WTO爭端解決機制尚未有一個明確的答案。這種風險為可再生能源投資者和WTO成員設計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帶來了不確定性。為了降低這種不確定性,本文試圖研究可再生能源激勵的基本原理,分析在《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下這種激勵的合法性,并建議仿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簽訂《與貿易相關的可再生能源激勵協定》(TRREI)。
Raison d'être:可再生能源激勵能解決部分市場失靈
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委員會(IPCC,2012年),政府對創新型可再生能源技術提供額外支持的理由源自兩類市場失靈:第一是溫室氣體(GHG)排放的外部成本;第二是創新領域的技術溢出,如果企業不能獲得其投資技術創新的全部收益,他們“投資的量往往低于宏觀經濟角度的最優量”。知識產權(IPRs)是用于解決第二種市場失靈,而可再生能源激勵或許可以部分解決第一種市場失靈。本節研究了可再生能源激勵的基本原理。
可再生能源的正外部性
外部性是一項經濟活動給其他個體帶來的成本或收益,而這些影響沒有反映在產品的價格中,且其他個體并不能控制它們。
溫室氣體的排放主要來自化石燃料的燃燒,被英國經濟學家尼古拉斯·斯特恩稱為“世界上最大的市場失靈”。這種外部性包括氣候變暖和相關的人類健康問題。自工業革命以來,企業沒有將大量溫室氣體排放的成本內部化,所以一直是在沒有承擔全部生產成本的條件下運作。當有害溫室氣體排放并沒有被適當定價時,私營企業缺乏為轉向使用可再生能源而進行投資的動力,這導致企業對化石燃料的持續需求,而清潔能源不具有競爭力。相比之下,可再生能源具有許多正外部性,例如保證長期供應和解決環境問題。為了避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不足,需要提供激勵機制來補償生產者或消費者由于可再生能源而產生的外部效益。
可再生能源正外部性和化石燃料負外部性的存在為政府提供可再生能源激勵創造了理由。WTO上訴機構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一案中認為,考慮這些外部因素可以說明政府為什么會為可再生能源發電創造市場從而進行干預。
可再生能源的公共產品屬性
可再生能源也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與私人物品相比,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這意味著沒有人可以阻止他人在不支付補償的情況下享受公共品的福利。因此會存在免費搭車的問題:個人可以享受公共物品的好處,例如溫室氣體
減排和能源安全,而又不必為其支付費用。結果就會是“公地悲劇”:私人公共物品提供情況將會是社會次優的,溫室氣體的排放會繼續過高。
事實上,鑒于其公共產品屬性,投資者或消費者不能完全獲得可再生能源的好處,從而導致投資和消費低于社會所期望的水平。這也為政府引入可再生能源激勵提供了強有力的理由。
WTO中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的合法性
正如前面所討論的,可再生能源激勵的合法性在一些WTO爭端中受到了質疑。目前的判例沒有對用于內化環境福利和社會福利的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是否符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給出明確的答案。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目的是在多邊層面管制扭曲貿易的補貼。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出口限制陪審團組發現,“政府的干預在經濟理論中可能被認為是扭曲貿易的補貼,不全都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意義上的補貼。”對于認定補貼的存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條要求是能帶來好處的財政資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因此,《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是否允許政府提供可再生能源激勵,這一問題在于該種激勵是否構成第1.1(b)條所說的“利益”。具體來說,這個問題是指,將可再生能源產生的社會和環境效益內部化的激勵機制是否構成第1.1(b)條意義上的“利益”,如果是的話,那么這些措施會被視為補貼。
WTO判例中已經明確,貿易機構中包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在內的“適用協議”條款應根據編纂在《維也納公約(VCLT)》第31條中的條約解釋一般規則進行解釋。因此,第1.1(b)條中的“利益”一詞應按照其在文章中的一般含義、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地進行解釋。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1條,條約解釋的文章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案文,包括其序言、附件以及適用于當事方之間關系的任何相關國際
法規則。
詞典釋義中的利益包含著某種形式的“優勢”。日本-動態隨機存儲器案件(韓國)陪審團組發現,如果財政資金帶來的收益比受益人“從市場中獲取的更多”,這種財政支持就給予了“收益”。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上訴機構通過區分傳統能源市場與可再生能源市場,考慮分析效益中的外部性問題。在政府提供可再生能源激勵以促進社會和環境效益內部化的情況下,激勵不會使得受益者能夠比從相關市場中獲取的更多。因此,這種可再生能源激勵本身不構成第1.1(b)條意義上的“利益”。
WTO可持續發展目標及其內容進一步支持了這一解釋。首先,馬拉喀什協定序言部分規定的WTO可持續發展目標,要求在經濟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尋找到一個平衡。在美國蝦產品訴訟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反映了世貿組織協定談判者的意圖”,這一目標“必須對WTO協定中附件的解釋加以潤色”,包括對《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解釋。因此,在解釋第1.1(b)條中的“利益”一詞時,應考慮到環境和社會的效益或成本以及經濟利益或成本。
第二,關貿總協定第二十條提供了解釋《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b)條的背景。事實上,根據世貿組織的判例,《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都是《世貿組織協定》附件1A所載的關于貨物貿易的多邊協定,也就是《世貿組織協議》這一條約的組成部分。因此,在解釋《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b)條時,GATT第二十條構成了《維也納公約》第31(2)條意義上的語境。第二十條(b)項明確允許WTO成員采用與GATT不一致的措施來解決環境和社會問題,條件是這種措施以公平的方式適用,并且“是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因此,在解讀第1.1(b)條“利益”一詞的環境中,需要考慮環境和社會利益。換句話說,第1.1(b)條中的“利益”一詞的解釋不僅包括經濟利益,還包括社會和環境效益。
第三,作為WTO法律體系的一部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不應與國際公法分開閱讀。根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有196個締約方的普遍參與公約),各國承諾促進并合作開發、應用和推廣包括可再生能源技術在內的氣候友好型技術(第4.1(c)條)。在確定可再生能源激勵是否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b)條規定的“利益”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4.1(c)條構成了《維也納條約》第31(3)(c)條意義下的相關國際法,因此也需要將考慮進去。此外,美國蝦產品案件中上訴機構要求條約解釋人員解讀WTO協定中“根據國際社會對保護環境的時下關切”一句。這進一步支持了在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進行效益分析時,需要考慮氣候公約的相關規則,包括促進和合作開發、應用和推廣可再生能源技術的義務。
因此,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1條對《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條中的“利益”一詞進行解釋,確定了各國政府為了將環境和社會成本或效益內部化而提供的可再生能源激勵,不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1條意義上的利益。
展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與《與貿易相關的可再生能源激勵協定》(TRREI)并行?
盡管有可再生能源激勵的理由,但WTO協定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確認其合法性或進行管理,從而給可再生能源投資遺留了不確定性。顯然,處理氣候變化和能源安全關切的緊迫性要求一個明確、一致的可再生能源激勵的管理制度。
知識產權是國家創造的減少技術溢出效應和解決與技術創新相關的市場失靈的一項權利,它們是技術創新的法定激勵。同樣地,應該創造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以內化可再生能源的正外部性,解決與溫室氣體排放相關的市場失靈。為促進技術創新,全球都在付出努力。特別是通過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提供全球最低知識產權標準來激勵創新。同樣,應制定可再生能源激勵的通用最低標準,以便內化可再生能源產生的社會和環境效益,從而激勵可再生能源的生產、擴散和應用。因此,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并行,WTO成員應通過一項《與貿易相關的可再生能源激勵協定》。
TRREI協定的目標是減少對可再生能源相關產品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阻礙,特別是內部化可再生能源的社會和環境效益。同時,該協議應確保提供可再生能源激勵措施的方法本身不會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這些諒解可以成為在WTO主持下達成TRREI協議的基石。
考慮到上述情況,TRREI協議至少應包含非歧視和均衡性的基本原則。非歧視原則包括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要求以平等的方式提供可再生能源激勵。均衡性原則要求激勵水平與可再生能源產生的實際效益成比例。政府提供的激勵應該恰好足以內化與可再生能源使用相關的正外部性。超過這個必要的水平,激勵措施可能對貿易和競爭產生扭曲效應。一旦某些類型的可再生能源相關產品的市場已經建立好了,那么可再生能源激勵就應該停止。因此,與知識產權相似,激勵期限應受到限制。
TRREI協定承認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型發展中國家對氣候變化和能源危機的脆弱性,以及它們提供可再生激勵和獲得規模經濟效益的能力有限。2011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設立了綠色氣候基金,用以促進發展中國家“向低排放和適應氣候變化的發展路線轉變”,為了滿足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型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該基金應為這些國家提供財政支持,以建立和實施必要的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
作為國際貿易界對《巴黎協定》的回應,采納TRREI協議的倡議可以效仿WTO的《環境產品協定》。可再生能源激勵相關條款也可以用于權衡減少農業和漁業補貼方面的內容,這些補貼問題目前仍是多哈回合遺留的問題。可再生能源激勵機制可以參考最佳國家實踐來制定,這些國家應該是幾乎完全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國家。此外,鑒于在WTO達成多邊協議的困難性,TRREI協議最初可以作為一個諸邊選項來實現,最后再被“多邊化”。
翻譯:林佳欣 校對:曹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