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財政廳 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發改規發〔2025〕7號
各市、縣(區)發展改革委(局)、財政局、生態環境局(分局),寧東管委會經濟發展局、財政金融局、生態環境局:
為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工作,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生態環境廳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5年9月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完善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價格機制,引導資源優化配置,促進污染物
減排,推進生態綠色發展,根據自治區黨委辦公廳、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于加快推進“六權”綜合改革全面提高要素協同配置效率的實施意見》精神,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定價目錄》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影響全區環境質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現階段包括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揮發性有機物(VOCs)五項指標。
第二章 價格管理形式
第四條 堅持“政府引導、
市場運作”的原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按照市場供求狀況,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包括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排污權交易價格、排污權回購價格、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
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是指現有排污單位以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達標排放量為基準,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為獲得相應的排污權應繳納的費用標準。
排污權交易價格,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平臺將取得的排污權指標進行交易的價格。
排污權回購價格,是指排污權儲備機構將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指標有償收回的價格。
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是指排污權儲備機構通過公開競價、協議出讓等方式出讓儲備排污權指標的價格。
第六條 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會同自治區財政廳、生態環境廳制定。
排污權交易價格、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但不得低于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排污權回購價格按照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執行。
第三章 價格制定的原則及程序
第七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
(三)污染物空間承載能力和企業承受能力相結合的原則;
(四)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的原則。
第八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應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財政廳提出定調價建議。
第九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應當綜合考慮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業承受能力、環境承載空間等因素,并根據市場供需關系、污染治理形勢、產業
政策導向等適時調整。
第十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應當依法履行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序。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權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二條 排污權使用費應當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根據核定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征收標準,以及分次繳納辦法,確定排污單位應繳納的排污權使用費數額,并向排污單位下達排污權使用費繳納通知。
所轄區稅務部門負責征收,使用財政部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征收單位應在收費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范圍、對象、標準、期限、征收政策依據及執收方式等,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排污權使用費征收金額=排污權確權核定的排放污染物數量×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
第十三條 本五年規劃期內暫不全面征收現有單位初始排污權使用費,下一個五年規劃期結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另行安排。無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可交易排污權進行市場交易后,按照征收標準補繳交易部分排污權的使用費,溢價部分歸排污單位所有。新(改、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以及現有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權基礎上新增排污權,通過市場交易取得。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費原則上一次性繳納。排污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分期繳納。首次繳納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40%,剩余部分應當于排污權有效期內繳清。
對政府鼓勵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標準的50%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權使用費,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十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稅務部門要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征收、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10月2日起施行,《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財政廳 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寧發改規發〔202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