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提升市場活力,規范北京市碳
排放權交易市場約定購回交易業務開展,保護交易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秩序,根據《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及配套制度等相關文件,本所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規則(試行)》,現予以發布。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5年9月15日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約定購回交易業務開展,保護交易主體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稱交易機構)根據《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等相關文件,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約定購回交易業務是指由交易主體自主協商約定,初始賣出方(以下稱正回購方)向初始買入方(以下稱逆回購方)出售交易產品,約定在一定期限后按照約定價格購回同類等量交易產品的交易行為。約定購回交易業務包括初始交易和購回交易。
第三條 約定購回交易業務交易產品為北京市碳排放配額、北京市審定的自愿
減排量,以及根據市生態環境部門有關規定適時增加的其他交易產品。
參與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的交易產品應權屬明晰,未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等權利負擔或與
第三方簽訂其他交易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在該交易產品上未設置質押或任何影響轉讓的限制或義務,也未被任何政府機構或司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
第四條 在交易機構開展約定購回交易業務,應遵守相關法律、
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機構有關業務規則,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自愿、安全和高效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業務資格及規范
第五條 約定購回交易業務交易主體應當符合《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中市場投資者準入管理要求,包括正回購方和逆回購方。逆回購方應為自愿參與交易的單位,還應具備交易機構認定的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
第六條 逆回購方申請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二)交易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交易機構將視市場風險情況適時調整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的準入條件。
第七條 逆回購方應當在首次參與約定購回交易前向交易機構申請業務資格,并提交加蓋公章的以下材料,保證提交的材料真實、完整、準確和有效:
(一)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約定購回交易業務承諾書;
(三)交易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易機構收到全部材料后,在5個交易日內完成審核并告知審核結果。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八條 約定購回交易的交易時段為每個交易日的9:30-12:00,13:00-15:00。
第九條 約定購回交易價格由交易主體協商確定。初始交易價格和購回交易價格不計入基準價,約定購回交易僅統計成交量與成交額。
約定購回交易的購回期限不低于5個交易日且原則上不超過1年。單筆約定購回交易的數量應當為1萬噸及以上,且不得進行拆分處理。
第十條 交易主體自行協商簽訂約定購回交易協議,不得存在誤導、欺詐、市場操縱、利益輸送或其他損害市場秩序的行為。約定購回交易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主體基本信息;
(二)初始和購回交易的交易產品和數量;
(三)初始和購回交易的價格、總價款和服務費;
(四)初始交易日和購回交易日;
(五)提前和延期購回的條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購回交易價格的調整方式;
(六)履約保障措施;
(七)異常情況處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九)其他法定或交易機構認為必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交易主體開展約定購回交易,應當提交加蓋公章的以下材料,并保證提交的材料真實、完整、準確和有效:
(一)約定購回交易申請表;
(二)約定購回交易協議(可加蓋合同專用章);
(三)約定購回交易承諾書和風險提示函;
(四)交易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交易機構在3個交易日內對交易主體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審核通過的,在交易系統內完成交易。在初始交易日和購回交易日,交易主體應當保證交易賬戶中有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產品和資金。交易主體之間的爭議糾紛不影響交易系統的成交結果。
第十三條 交易主體提前或延期購回的,應當符合約定購回交易協議中提前和延期購回的條件,達成一致后共同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交易機構原則上在3個交易日內完成審核。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四條 正回購方為重點碳排放單位且約定購回交易的交易產品為北京市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機構應當在逆回購方交易賬戶中凍結正回購方賣出的一定比例的配額。凍結比例應當在約定購回交易協議中予以明確,凍結比例可以參照以下公式:
凍結比例=1-回購折扣系數。
回購折扣系數=初始交易價格/初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配額通過公開競價方式成交所產生的加權平均價×100%。
被凍結的配額應當在購回交易日通過交易機構審核后解除凍結,并按照約定購回交易協議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交易主體應當在發生以下情況時及時向交易機構報告:
(一)交易賬戶或其中的交易產品或資金被司法查封、凍結或發生其他權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交易主體被限制交易資格;
(三)交易主體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
(四)其他異常情況。
第十六條 因一方違約導致購回交易無法完成的,守約方應當及時報告交易機構,交易主體應當按照約定購回交易協議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自行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可按約定或法律規定采取仲裁、訴訟等違約救濟方式。違約處置完成后,交易主體應當將違約處置結果向交易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交易主體違反本規則以及交易機構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或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的,交易機構可以單獨或同時對交易主體采取要求提供書面說明、限制交易、公開譴責等措施,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在初始交易時向交易機構交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未履行約定購回交易協議約定事項的,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及損失由交易主體自行承擔。除交易機構明確規定外,約定購回交易開展過程中交易主體之間的任何爭端、糾紛、權利主張、訴訟或仲裁,由交易主體依法依約承擔相應責任,交易機構不承擔任何責任。
約定購回交易開展過程中,交易主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統故障等交易異常情況及交易機構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交易機構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初始交易:指正回購方以約定價格向逆回購方賣出交易產品的交易。
購回交易:指正回購方按照約定價格從逆回購方購回交易產品的交易,包括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和延期購回。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交易機構負責修訂和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