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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若干思考

2016-7-23 23:49 來源: 上海大學學報

我國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是我國經濟發展新常態下積極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實現我國國家自主貢獻的自主行動目標的必然要求。氣候變化問題既是環境問題,也是發展問題,但歸根到底是發展問題。當前,我國經濟發展已經進入新常態,為應對氣候變化而制定氣候變化專門立法是推動實現經濟和社會的低碳發展,實現經濟發展新常態的重要表現。習近平同志曾明確指出,應對氣候變化是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負責任大國應盡的國際義務。2015年6月,中國向《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秘書處提交了《強化應對氣候變化行動——中國國家自主貢獻》文件,明確了中國為實現《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2條所規定目標的國家自主貢獻。這表明我國開始更加主動地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并積極尋找和把握低碳發展的先機。英國等一些國家在應對氣候變化問題上非常活躍和積極,是因為向世界各國推銷其低碳技術(如碳捕集與封存,即CCS)是其重要目的之一。

其次,制定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方略,理順在應對變化領域法律與規劃等政策的關系,將我國現有應對氣候變化和推動低碳發展的政策上升為法律位階的要求。在應對氣候變化、促進低碳發展方面,我國已經出臺了大量政策性文件和部門規章,這些文件在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關于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但是,這些政策性文件和部門規章也存在諸多問題。第一,這些政策性法律文件和部門規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雖然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了《關于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但是,該項決議的主要目的是向國際社會表明中國政府應對氣候變化的積極態度,因而其內容十分宏觀,并不能夠成為國務院各部門出臺各項設定權利義務內容的規章的直接法律依據。我們認為,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是針對特定時間(如“十三五”“十四五”期間)、特定領域(減緩或者適應領域)、特定行業(工業、能源、農業、交通業、建筑業等)制定具體政策性文件的法律依據,而部門規章政策性法規則僅是實現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規定的法律目的、任務或者目標的重要手段。第二,國務院及其各部門的大量政策性文件和部門規章缺乏穩定性和強制實施保障等法律所具有的特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只是針對“十二五”期間的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提出要求,這些政策性文件對于“十二五”之后“十三五”期間乃至更長時間跨度的低碳發展缺乏約束力。因此,現有的政策性文件在很大程度上無法為低碳投資者提供長期穩定的投資預期,而這正是基礎設施領域低碳投資所必需。

再次,我國現有的環境、能源和資源立法不直接以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為目的,因而不能充分有效地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在我國,現有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和《森林法》等法律,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間接地起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推動低碳發展、應對氣候變化的作用,但是也存在諸多不足:一是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森林(Land Use,Land Use Change,and Forestry,LULUCF)領域、消費領域的溫室氣體排放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二是低碳技術的研發、應用和推廣不能得到有力地促進,尤其是不能充分表明國家在推動發展低碳技術方面的態度;三是即便能夠在上述領域控制溫室氣體排放,也會導致氣候變化應對法律制度的碎片化,從而缺乏系統性;四是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的法律手段是多元的,不僅可以使用以溫室氣體排放標準為代表的命令與控制型法律手段,也可采取諸如碳稅、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基于市場型法律手段,還可以采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ublic and Private Partnership,PPP)的軟法規制措施。但是,在我國的現有法律框架中,這些法律制度要么缺乏上位法依據,要么完全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我國急需要制定氣候變化專門立法對這些方面加以規定。

(二)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的可行性

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不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第一,現有的應對氣候變化的大量的政策和規章為制定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奠定了基礎。在“十二五”期間,我國先后制定了大量的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對我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目標、指導思想、基本立場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就綜合性政策文件而言,我國先后制定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國家適應氣候變化戰略》《國家應對氣候變化規劃(2014-2020)》。另外,我國政府以應對氣候變化、推動低碳發展為導向,不斷修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就特定領域而言,我國先后制定了《工業領域應對氣候變化規劃(2012-2020)》《國家能源發展行動計劃(2014-2020)》《“十二五”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科技發展專項規劃》以及《國家重點推廣的低碳技術目錄》等。在具體制度方面,國務院有關部門先后制定了《低碳產品認證管理暫行辦法》《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從而建立了低碳產品標準、認證和標識制度,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和報告制度,應對氣候變化統計制度,碳排放交易制度等。這些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規章為我國進行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奠定了政策基礎。

第二,低碳省市試點工作和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為制定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分別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2年11月26日發布了《關于開展低碳省區和低碳城市試點工作的通知》和《關于開展第二批低碳省區和低碳城市試點工作的通知》。以這兩個通知為依據,國家先后在超過40個城市和省區開展了低碳試點。經過幾年的試點,在第一批“五省八市”中,深圳市率先提出在2017-2020年期間達到碳排放峰值;第二批29個試點省市均明確提出碳排放峰值目標或總量控制目標,北京、鎮江等城市還對開展新建項目碳評估制度進行了探索。在碳排放交易方面,自2011年10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辦公廳發出《關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后,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慶市、廣東省、湖北省、深圳市先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這些省市在確定碳排放權交易的總量控制目標和覆蓋范圍,建立溫室氣體監測、報告和核查(MRV)制度,分配排放配額,建立交易系統和規則,開發注冊登記系統,設立專門管理機構,建立市場監管體系,進行人員培訓和能力建設方面,初步形成了全面完整的碳排放交易試點制度框架。低碳省市試點工作的開展和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各省市的先試先行,無疑為全國氣候變化應對立法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實踐經驗。

第三,各國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為我國制定該種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參考。自1997年《京都議定書》簽署以來,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或者地區開始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其中包括日本1998年的《全球氣候變暖推進法》、新西蘭2002年的《應對氣候變化響應法》、英國2008年的《氣候變化法》、菲律賓2009年的《氣候變化法》、韓國2011年的《低碳綠色增長基本法》、墨西哥2012年的《氣候變化一般法》等。另外,自2014年以來,法國制定了《推動綠色增長之能源轉型法令》,芬蘭制定了“應對氣候變化法”,我國臺灣地區也制定了“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這些國家或者地區的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經驗表明:制定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更符合國際社會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趨勢。氣候變化專門立法通過對國家氣候變化應對目標、政策、理念、原則、制度等的全方位的規定,不僅為氣候變化應對主管部門對碳排放進行監管提供法律依據,而且可以有力地促進全社會的低碳發展,在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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