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控排企業可使用國家核證自愿
減排量(
ccer)或我省審定簽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減碳量抵消實際
碳排放。可用于抵消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除了符合《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外,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統一注冊登記,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主要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減排項目,即這兩種溫室氣體的減排量應占該項目所有溫室氣體減排量的50%以上;
(二)非來自水電項目,非來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氣(不含煤層氣)等化石能源的發電、供熱和余能(含余熱、余壓、余氣)利用項目;
(三)非來自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注冊前就已經產生減排量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七條 控排企業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實際碳排放時,應在每年6月10日前向省發展改革委提交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抵消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經確認符合條件的允許抵消。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具體抵消操作程序,以及本省審定簽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減碳量具體抵消辦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