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
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可以為我國逐步減少溫室氣體的人為源排放量和增加匯清除量建立一個總體框架。同時,通過專門立法將碎片化的氣候
政策及法律
法規納入統一的框架內,有利于保障分散性立法的統一實施和各項氣候變化應對戰略和政策的落實。該專門立法的內容應對氣候變化相關
問題進行原則性、統領性規定:
(1)通過專門立法將固定的應對氣候變化的長期目標及其分階段目標量化確定下來。這對于促進經濟和社會轉型、高質量就業、可持續增長和實現聯合國可持續發展目標以及以公正、社會平衡、公平和成本效益高的方式實現《巴黎協定》的長期目標至關重要。《歐洲氣候法》不僅明確了2050年
碳中和目標及其后酌情實現負排放的決心,還明確了2030年
減排目標,并且對確定2040年氣候目標做出了安排,這種清晰而堅定的減排增匯安排提高了碳中和行動的可預測性和約束力。
(2)我國氣候變化應對法應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巴黎協定》等國際公約或協定確立的國際準則、原則前提下審慎推進。[15]同時,可參考確立《歐洲氣候法》設立的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污染者付費”原則(“polluter pays” principle),“能源效率優先”原則(“energy efficiency first”principle)和《歐洲綠色新政》中的“無害”原則(“do no harm”principle)。
(3)在專門立法中對各經濟部門參與氣候中性貢獻行動作出總體要求和方向性指引。這有利于確保所有經濟部門的積極性、促進工業合作。《歐洲氣候法》要求所有經濟部門,包括能源、工業、
交通、供暖和制冷以及建筑、農業、廢物和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無論是否被歐盟內部的溫室氣體排放配額交易系統(EU ETS)所涵蓋,都應該在促進到2050年實現歐盟內部的氣候中性方面發揮作用。并且鼓勵各經濟部門制定指示性的自愿路線圖,在達成碳中和目標的過渡期的必要投資和尋求解決方案等方面作出規劃。
(4)明確建立定期報告和評估制度,設立科學咨詢及審查機構,定期評估碳中和相關的國家和各省、各行業措施及進展,并在發現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氣候中性目標或不足以提高適應能力、增強復原力和減少應對氣候變化的脆弱性時,提出建議。一方面,對于所報告信息的來源、結構、格式、技術細節和流程作出規定;另一方面,要確保科學咨詢及審查機構基于最新的科學、技術和社會經濟調查結果,并代表廣泛的獨立專業知識,根據相關信息進行穩健和客觀的評估。《巴黎協定》第14條要求締約方在2023年對國家自主貢獻進行第一次全球總結,此后每五年進行一次。我國通過專門立法盡快確立定期報告和評估制度,有利于早做準備。
(5)對信息公開、公眾參與作出整體性的制度安排。由于公民和社區在推動向氣候中性轉變方面可以發揮強有力的作用,應鼓勵和促進各級,包括在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在包容和可行的碳中和進程中,大力推動公眾和社會參與氣候行動。因此,應與社會各階層,包括地方當局、民間社會組織、學術界、企業界、公民等利益相關者進行接觸,通過定期開展多層次氣候和能源對話等形式,使他們能夠及時了解信息和積極采取行動。
(6)加強國際合作。氣候變化是一項跨國界的挑戰,需要在國際社會一級采取協調行動,以有效補充和加強國家政策。2021年4月18日《中美應對氣候危機聯合聲明》在中美雙方具體減排行動中列出八個合作的領域,11月12日雙方又發布《中美關于在21世紀20年代強化氣候行動的格拉斯哥聯合宣言》[16],進一步規定了一些具體的合作機制,涉及到法律、政策的交流,設立工作組等,為未來的應對氣候變化合作奠定了基礎。[17]《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巴黎協定》,是國際社會合作應對氣候變化的基本法律遵循。此外,我國在氣候變化應對法中對促進國際合作作出指引性安排,加強區域性、多邊和雙邊國際合作,能有效助力我國實現雙碳目標。